关于第22224877号“比翼飞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比翼飞天 22224877

阅读:34397 2020-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汉臣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00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汉臣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00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飞天”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系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具有主观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人基本情况材料;

  2、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行业地位证明、部分荣誉证书材料;

  3、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引证商标销售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5、在先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比翼飞天”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开胃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飞天”,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224877号“比翼飞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成立,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部分该决定,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酒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03日

本文《关于第22224877号“比翼飞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比翼飞天 222248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24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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