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海昊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0348535号“BPOIL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7203号“BP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40591号“BP及图”商标、第3448292号“碧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P”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其“BP”商标在“石油、液体、气体和固体燃料、润滑脂、润滑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互联网上2004至2016年《财富》世界500强排名及2006至2016年关于《福布斯》排名的网页;
2、百度百科关于BP公司介绍的网页;
3、《国际石油经济》2008至2013年刊载的美国《石油情报周刊》公布的2006至2012年世界最大50家石油公司的排名报道;
4、申请人2007至2009年财报及部分内容摘译;
5、2011年《当代石油石化》杂志分析文章《2010年埃克森美孚、壳牌和BP经营业绩分析》;
6、百度百科关于“Interbrand”国际品牌集团的介绍;
7、“Interbrand”国际品牌集团2000年至2009年全球100最佳品牌榜有关申请人的排名情况;
8、各引证商标档案;
9、申请人“BP”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10、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加油站、便利店以及宣传活动的图片;
11、BP中国官网介绍;
12、产品照片;
13、广告认刊书;
14、南方都市报中关于申请人的广告;
15、广告图片;
16、有关申请人的电视报道;
1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8、中国媒体报道;
19、采访申请人执行副总裁的相关新闻节目;
20、《英汉大辞典》关于“CO”为英文“COMPANY”缩写词条解释;
21、(2012)行提字第5号判决书;
2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3、被申请人官网产品截图;
24、申请人官网产品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BPOILCO”无法翻译为“碧辟”,与引证商标三无直接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引证商标三,故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两者已同时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可以将上述两商标建立较强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电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OIL”具有“石油”之含义,“CO”为“COMPANY(公司)”的缩写,故争议商标“BPOILCO”容易被理解为具有“BP石油公司”之含义,“BP”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BP”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P”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润滑剂”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BPOILCO”与申请人商号“BP”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