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3296号“LORIN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ORINA 5033296

阅读:71451 2020-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盖尔兄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海城贸易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英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33296号“LORI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05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盖尔兄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海城贸易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英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33296号“LORI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05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审查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副本没有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且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伪无法确认,且未在商标局备案。英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境外公司,其销售产品应提供进口报关单。被许可人仅可以销售相关产品,不具有生产的资质,被许可人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品的真实和合法来源。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海伦442000196411121271于2005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301期(2012年2月27日)《商标公告》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英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中山市三乡镇社华酒屋,后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中山市海城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2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2可以证明中山市三乡镇英和百货商行、中山市三乡镇景雅百货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LORINA”啤酒、矿泉水。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质疑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啤酒、矿泉水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可乐、豆奶、豆类饮料等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033296号“LORIN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ORINA 50332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23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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