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84658号“Vimie SUPER RESISTENT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imie SUPER RESISTENTE及图 6384658

阅读:13241 2020-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力必达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世茂知识产权代理(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84658号“Vimie SUPER RESIST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103号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力必达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世茂知识产权代理(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84658号“Vimie SUPER RESIST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10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销售确认书、发票、报关单等;

  2.纸盒等采购单、发票、宣传册订制发票;

  3.产品及包装照片;

  4.作品登记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

  5.原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单、发票;

  6.产品及包装照片、生产照片;

  7.产品出口单据、发票;

  8.商标及版权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口订单及报关单、发票等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图样。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已被认定为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合法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产品及包装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7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出口了标示有复审商标的电池,并有报关单、装箱单、发票等相应单据予以佐证;证据2、5表明其向他人采购了电池制作、包装原料;证据3、6虽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表明被申请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图样,但被申请人证据中均已显示复审商标英文“Vimie SUPER RESISTENTE”或其显著识别部分“Vimie”,符合商业惯例,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的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

  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原电池等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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