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69779号“好视立 GOODEYES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视立 GOODEYESIGHT 7669779

阅读:94123 2020-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7669779号“好视立 GOODEYES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

  申请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7669779号“好视立 GOODEYES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6534528号“好视”商标、第3787497号“好视力及图”商标、第4158846号“好视”商标、第5505524号“好视力及图”商标、第13003702号“好视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好视力”商标拥有极高知名度,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直接摹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囤积、傍靠、抢注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五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厂区照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店面照片、官网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等;

  5、报刊、网络、媒体、举办活动等广告宣传证据及相关报道;

  6、相关宣传推广合作协议、发票;

  7、参展相关材料;

  8、所获荣誉;

  9、各级领导、行业专家、国内外客户参观企业相关材料;

  10、产品销售地域、销售合同、发票;

  11、部分客户对产品反馈意见;

  12、纳税证明;

  13、企业科技创新相关材料;

  14、民事判决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五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申请人列举的被申请人抢注囤积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极大的恶意性。被申请人“好视立”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多年,并未发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所获荣誉;

  2、广告宣传、相关报道;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企业门店及产品图片;

  5、关联企业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保护商品与眼镜密切相关,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商标在第5类进行多次申请,具有明显攀附、囤积恶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光盘形式):

  16、民事判决书;

  17、不予注册决定书;

  18、河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书;

  19、好视力眼贴企业标准;

  20、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1、《今早报》广告;

  2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河南省卫生厅保健用品评审意见;

  23、科技产业基地认定协议书;

  24、产品图片;

  2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民事侵权案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0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储存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等商品、第5类“贴剂”等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商品上于2017年7月6日在行政程序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3、申请人曾于2012年10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30180号"好视力"商标、第6534520号"好视力"商标、第6534528号"好视"商标、第6534525"新视明XS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好视力"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1.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荣誉证书及其他证书;3.中国射击协会及其他官方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的"冠名"授权书;4.申请人与中国射击协会之间的合作协议;5.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材料;6.申请人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合作协议及相关发票;7.申请人的侵权打假情况等资料等主要证据复印件。

  我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1342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汽车灯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热储存器、电加热装置两项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342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问题已予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储存器;电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好视力”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342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的“好视力”商标的复制、摹仿问题已予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由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期及在行政程序中受保护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好视力”商标在眼贴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储存器、电加热装置”两项商品与眼贴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所用原料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眼贴商品有关,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在“热储存器、电加热装置”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342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问题已予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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