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30561号“BI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KE 32730561

阅读:108012 2020-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必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30561号“B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9238号“ATUNAS bike”商标、第18969822号“3G BIKES”商标、第…

  申请人:浙江必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30561号“B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9238号“ATUNAS bike”商标、第18969822号“3G BIKES”商标、第20457344号“72BIKE.COM及图”商标、第28175510号“BIK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排列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情况。此外,申请商标经大量投入宣传使用已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例商标档案、销售发票、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领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读文字“BIKE”,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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