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137682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三维标志) 32137682

阅读:124530 2020-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艾斯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37682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第29464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2、申请商标的外观造型独特、优美,完全颠覆了传统的花盆立体造型。该立体造型花盆产品被中央、…

  申请人:深圳市艾斯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37682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第29464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2、申请商标的外观造型独特、优美,完全颠覆了传统的花盆立体造型。该立体造型花盆产品被中央、省、市多家媒体长期免费报道,已经形成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商标申请书》、媒体报道、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1、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后现有效注册商品仅为“牙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牙刷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花盆容器立体形状,使用在其指定的花盆等商品上难以指示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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