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632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5763252

阅读:131920 2020-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诗晴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3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9765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90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40207号图形商标(以…

  申请人:林诗晴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3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9765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90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40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所表现的事物或事物形态、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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