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89813号“国锋练字 GUO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国锋练字 GUOFENG及图 33989813

阅读:77302 2020-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宿国锋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华瑞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9813号“国锋练字 GUO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多件“国锋练字”商标在42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027684号“GUO FANG”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宿国锋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华瑞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9813号“国锋练字 GUO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多件“国锋练字”商标在42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027684号“GUO 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79694号“国豐文化 GUOFENG 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06825号“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或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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