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4160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416012

阅读:78699 2020-0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LB KLOEPPER RECHTSANWALTSGESELLSCHAFT MBH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6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

  申请人:SLB KLOEPPER RECHTSANWALTSGESELLSCHAFT MBH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6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27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图形标识所获得版权登记证书、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申请人网站信息、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展会信息、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他人名下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照相机(摄影)”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5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4160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4160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20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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