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489081号“宝宝专属厨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宝宝专属厨房 33489081

阅读:140517 2020-0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悦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9081号“宝宝专属厨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48579号“宝宝抄手ba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0475号“宝宝及图”商标(…

  申请人:徐悦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9081号“宝宝专属厨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48579号“宝宝抄手ba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0475号“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汉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创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页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酱;火腿;肉松;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山楂片;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宝宝专属厨房”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33489081号“宝宝专属厨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宝宝专属厨房 334890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20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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