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92133号“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燃 33192133

阅读:70567 2020-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192133号“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3968号商标、第15778354号商标、第26387669号商标、第30076760号商…

  申请人: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192133号“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3968号商标、第15778354号商标、第26387669号商标、第30076760号商标、第319728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燃”与引证商标一、二“燃”及引证商标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燃”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纸、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指定使用的卫生棉条、包装用纸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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