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691946号“飞拉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拉达 33691946

阅读:89996 2020-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飞拉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1946号“飞拉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26601631号“飞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

  申请人:北京飞拉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1946号“飞拉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26601631号“飞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飞拉达”,与引证商标相同,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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