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09581号“蝙蝠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蝙蝠侠 36709581

阅读:115746 2020-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9581号“蝙蝠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59210号“蝙蝠侠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的漫画及电影超级英雄“蝙蝠侠”的抄袭,申请人已对…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9581号“蝙蝠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59210号“蝙蝠侠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的漫画及电影超级英雄“蝙蝠侠”的抄袭,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2、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知名度,其“蝙蝠侠”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上对申请人、蝙蝠侠的介绍;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对其漫画及电影超级英雄“蝙蝠侠”的抄袭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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