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41997号“欢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欢喜 30041997

阅读:158280 2020-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41997号“欢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62636号“欢喜”商标、第23961292号“欢喜商城”商标、第26638210号“欢喜花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周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41997号“欢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62636号“欢喜”商标、第23961292号“欢喜商城”商标、第26638210号“欢喜花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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