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704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4870490

阅读:79910 2020-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0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26531393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

  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0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26531393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5340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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