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54227号“鑫蜀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蜀旺 31154227

阅读:69184 2020-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庆市蜀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54227号“鑫蜀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0719号“鑫XINSEN ”商标、第…

  申请人:大庆市蜀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54227号“鑫蜀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0719号“鑫XINSEN ”商标、第7376129号“鑫”商标、第3948745号“蜀王”商标、第28445547号“鑫薯旺”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0193651号“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四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02日

本文《关于第31154227号“鑫蜀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蜀旺 311542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14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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