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24594号“蚂蚁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网 10524594

阅读:58334 2020-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海金蚂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蓝聘人才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0524594号“蚂蚁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92111号“金蚂蚁GOLDENAN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威海金蚂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蓝聘人才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0524594号“蚂蚁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92111号“金蚂蚁GOLDENAN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资料;2、租赁合同;3、宣传图片及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工商管理辅助;组织技术展览”服务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予以维持注册,专用权至2024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申请人,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2日,2009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9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蚂蚁”,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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