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94643号“孔子武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孔子武学 35994643

阅读:117525 2020-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曲阜孔子文化艺术研究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4643号“孔子武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502号商标、第3056776号…

  申请人:曲阜孔子文化艺术研究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4643号“孔子武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502号商标、第3056776号商标、第53614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孔子武学教育刍论网络文章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孔子”,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三的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由中文“孔子武学”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孔子”,是中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政治家、教育家,儒家学派创始人,其思想对中国社会政治、文化、法律都有深刻影响,作为商标使用在全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第35994643号“孔子武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孔子武学 359946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13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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