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17298号“糖果消消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糖果消消消 19517298

阅读:97888 2020-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国王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柠檬微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9517298号“糖果消消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在线和移动游戏的发行商,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

  申请人:国王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柠檬微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9517298号“糖果消消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在线和移动游戏的发行商,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休闲类游戏开发商,也是成长最快的游戏开发商。“Candy Crush Saga”(中文:“糖果传奇/糖果消消乐”)等Candy Crush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量广泛使用,Candy Crush系列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77239A号“Candy Cru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97099号“Candy Cru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43295号“Candy Crush Saga”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43295号“Candy Crush Saga”商标(第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17326号、第12517324号“糖果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3172996号“糖果消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172986号“天天消糖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517320号“糖果消消乐冒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172980号、第13172979号“糖果粉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第13173000号“粉碎糖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172982号、第13172981号“糖果粉碎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其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糖果消消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具有大量使用并被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糖果消消乐”等商标。四、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是游戏软件开发商,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严重影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糖果粉碎传奇”(“Candy Crush Saga”)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网站及百度百科对“糖果粉碎传奇”(“Candy Crush Saga”)游戏的介绍;

  3、申请人“糖果粉碎传奇”(“Candy Crush Saga”)游戏的宣传片、销量排行统计、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4、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证明及相关材料;

  5、申请人在中国和全世界申请和注册的“Candy Crush ”系列商标信息;

  6、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没有在第42类服务上使用“Candy Crush”、“糖果粉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是国内游戏市场上的知名公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并无攀附和抢注的恶意。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完全基于实际使用需求注册商标,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的影响。五、被申请人投入大量广告,与热门电视剧、综艺合作,积极宣传“宾果消消消”及其系列游戏,各类荣誉和第三方数据分析可显示被申请人及“宾果消消消”已经得到了消费者和同行的认可。争议商标作为“宾果消消消”的系列商标,与“宾果消消消”保持相同的商标构成方式和游戏模式,能够与被申请人相对应,与系列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宾果消消消”游戏介绍;

  2、“宾果消消消”电视剧、综艺植入截图;

  3、被申请人及“宾果消消消”获奖记录;

  4、第三方平台针对“宾果消消消”的下载量、广告投放量的数据统计和分析。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8、“Crush”、“消”的相关释义;

  9、《商标评审案件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判定的审理实践》;

  10、在先案例、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14日的第162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5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等商品、第41类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9类、16类、28类、35类、38类、40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包含“经典贪吃蛇”、“泡泡龙大作战”等他人知名品牌游戏名称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娱乐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虽申请人的“Candy Crush”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中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在线和移动游戏等商品/服务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由经审理查明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9类、16类、28类、35类、38类、40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包含“经典贪吃蛇”、“泡泡龙大作战”等他人知名品牌游戏名称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第19517298号“糖果消消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糖果消消消 195172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13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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