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799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3979960

阅读:48997 2020-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昌洞察信息科技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南昌神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99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78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7351号图形商…

  申请人:南昌洞察信息科技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南昌神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99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78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7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11475号“点睛知识产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至今未予续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系统监控、家务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系统监控、家务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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