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580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5158030

阅读:167929 2020-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国能合电(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795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2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915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国能合电(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795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2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915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30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19747号“WI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63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092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设计方案、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1580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51580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06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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