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ENO COMPANY LTD.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9726号“#FR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672号“FR及图”商标、第1336271号“F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8199号“FR及图”商标、第3505141号“法涵诗 FR”商标、第16635515号“F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在第9类和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裁定、已获准注册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1月20日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宽展期限内。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智能手机用壳、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FR”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字母“FR”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围巾、游泳衣、皮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鞋、围巾、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FR”与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字母和及引证商标五“FR”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及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