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24993号“祈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祈祷 35824993

阅读:92960 2020-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祈稷(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4993号“祈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04749号“ANGELUS”商标、第5885980号“宾尼 BENE及图”商标(以下…

  申请人:祈稷(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4993号“祈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04749号“ANGELUS”商标、第5885980号“宾尼 BE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英文并非唯一对应的中英文互译关系,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与申请人产生特定的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诸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ANGELUS”及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英文“BENE”均可译为“祈祷”,与申请商标文字“祈祷”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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