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36595号“葆和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葆和堂 11436595

阅读:171891 2020-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连保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葆和堂大药房 申请人因第11436595号“葆和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78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连保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葆和堂大药房

  

  申请人因第11436595号“葆和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78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6月19日至2018年06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情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进一步的了解。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药品标价签、包装袋、店面、工服、会员卡、宣传单、活动现场、二维码照片等;

  2、药品销售发票;

  3、广告发布合同;

  4、葆和堂大药房冷库工程合同协议书、技术交付单、收款收据;

  5、宣传视频。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确定形成时间。2、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证据均未附购销合同,且涉及的均是属于3509的药品销售服务,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的使用。3、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证据部分不在指定期间内,部分仅有合同没有发票佐证。4、被申请人证据4不属于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9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医疗护理;医药咨询;治疗服务;药剂师配药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以“葆和堂”作为服务提供者标志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了药品销售服务。按照药品销售行业的一般惯例,并考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有处方药物销售的具体事实,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提供药品零售服务的同时一并提供了药剂师配药服务,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关于在案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缺乏关联性的质证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项目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药剂师配药服务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服务上均应予维持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436595号“葆和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葆和堂 114365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04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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