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本溪花溪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0815号“花溪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46784号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审理结束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