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16042号“浩明 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浩明 泉及图 37716042

阅读:64316 2020-04-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效振 委托代理人:菏泽曹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16042号“浩明 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403号“泉及图”商标、第927602号“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

  申请人:刘效振

  委托代理人:菏泽曹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16042号“浩明 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403号“泉及图”商标、第927602号“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设计理念、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及引证商标二“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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