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湘钨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知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16014号“湘钨硬材W XW SUPERHARD MATER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0755号“W 炜豪斯特Weihaosite Hotel及图”商标、第4235809号“W及图”商标、第5637053号“新皖W”商标、第22879898号“维托利德W ITO LIDL”商标、第13412919号“W 炜豪斯特Weihaosit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各有显著文字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铸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仅有“W”及显著性弱的外框构成。申请商标中“W”可单独识别,且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二的“W”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