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650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6165022

阅读:106901 2020-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熊焕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5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04595号图形商标、第21308812号图形商标、第19030565号“黔客麦场及图”商标、第345458…

  申请人:熊焕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5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04595号图形商标、第21308812号图形商标、第19030565号“黔客麦场及图”商标、第34545862号“小case私房米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有效注册服务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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