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79602号“洁瞳 JE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洁瞳 JETON及图 35979602

阅读:141411 2020-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洁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9602号“洁瞳 JE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45262号、第6740658号、第15757718号、第…

  申请人:上海洁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9602号“洁瞳 JE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45262号、第6740658号、第15757718号、第15738189号、第153294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可以起到识别商标的作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洁瞳”,指定使用在眼霜、洗面奶、保湿乳液、化妆品、化妆用爽肤水、美容用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齿美白贴、香、香料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齿美白贴、香、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979602号“洁瞳 JE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洁瞳 JETON及图 359796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98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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