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76165号“杨记驴肉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杨记驴肉馆 36376165

阅读:115011 2020-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坊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6165号“杨记驴肉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01057号、第13699547号、第14779419号、第3769399号、第19…

  申请人:杨坊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6165号“杨记驴肉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01057号、第13699547号、第14779419号、第3769399号、第19790154号、第10297627号、第9357511号、第8073470号、第19137757号、第34520544号、第32646098号、第11105300号、第219142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468407号、第34528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经审查决定已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至十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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