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1463号“艾佳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44912号“艾家宁及图”商标、第1616812号“艾佳”商标、第3123065号“艾佳”商标、第33931432A号“艾佳”商标、第33931432号“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用于医用卫生制剂等专业性较高的商品,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不会造成误购,不易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用产品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679期),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化药品、补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中药材、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艾家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五“艾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