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87983号“Clockmak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lockmaker 37687983

阅读:88653 2020-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萨姆费娜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7983号“Clockma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2、已有其他类似商…

  申请人:萨姆费娜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7983号“Clockma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lockmaker”中“Clock”译为“时钟”,“maker”译为“制造者”(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299、1056页)。中国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易将“Clockmaker”理解为“时钟制造者”。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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