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735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7173530

阅读:20056 2020-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灼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3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可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6302号“STAYREAL及图”商标、第5759778号…

  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灼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3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可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6302号“STAYREAL及图”商标、第575977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珠宝首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耳环、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1735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71735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97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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