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贝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1961号“LA BEL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4770号“拉贝拉臻laBella及图”商标、第10402113号“娜贝爾LA BELLE”商标、第28546792号“LA BELLE GOURMET及图”商标、第34114486号“點茶BEL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确定。3、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39627号“LA BELLE”商标与本案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其驳回通知书中并未引用引证商标一、三、四将其驳回,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际注册第1439627号“LA BELLE”商标驳回通知书;2、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A BELLE”包含在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LA BELLE GOURMET”中,与引证商标一英文文字“laBella”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