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40623号“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颜色组合 35540623

阅读:133294 2020-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0623号“颜色组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40228号图形商标、第33723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人: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0623号“颜色组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40228号图形商标、第33723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并非第30类商品的天然或本身颜色,也并非其包装物所通用或常用颜色,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过程讨论截图及相关资料、著名演员为申请人拍摄的广告宣传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上蓝下白的颜色色块组成,用于商标使用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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