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培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双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30315号“阴山绿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2382号“阴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94095号“阴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阴山绿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阴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一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新鲜水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饲料、坚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绿妃”为辣椒的一种品种,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用在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