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博康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36459号“NeuHeLi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67701号图形商标、第23117260号图形商标、第6945424号“FTTS及图”商标、第32806550号“JoveMind及图”商标、第26538968号“悦纷享越快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代表的服务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服务涉及领域固定在人工智能与芯片科研方向,与其他引证商标所代表的服务互不近似,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部分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发[2016]23号、沪委发[2015]7号文件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录像带发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