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119415号“VP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国内外广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6636号“V P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旅游保险以外的金融服务、银行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仅在旅游保险一项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Pay”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V PA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经纪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保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设备赊售(融资租赁)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咨询、保险经纪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