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亚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对第22672718号“亚食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对“亚食”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简介;委托加工合同;商品照片、宣传页;送货单、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近似,不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商品照片、宣传页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形成时间,委托加工合同及送货单、发票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