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36874号“皮新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皮新彩 21836874

阅读:99005 2020-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新彩美居家具护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佰仕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爱酷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对第21836874号“皮新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皮新彩”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的服务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

  申请人:武汉新彩美居家具护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佰仕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爱酷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对第21836874号“皮新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皮新彩”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的服务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35803号“皮新彩PX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6012号“皮新彩PX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5832号“皮新彩PX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报刊、杂志截图;宣传页;学员学艺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类木材染色剂、鞋染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7类家具保养、家具修复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卢少忠,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木材染色剂、鞋染料等商品、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家具保养、家具修复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在案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5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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