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彩红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对第22618810号“珀美莱 Pomayr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媒体报道情况、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去渍剂、上光剂、香精油、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牙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鞋油、香料、化妆品、牙膏、熏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欧珀莱”商标于2012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史洛比”、“巧贝滋”、“舒贝特”、“福云门”、“妙舒洁”、“梦资堂”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去渍剂、上光剂、香精油、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牙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鞋油、香料、化妆品、牙膏、熏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珀美莱”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欧珀莱”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史洛比”、“巧贝滋”、“舒贝特”、“福云门”、“妙舒洁”、“梦资堂”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