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6896号“蓝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4139号“蓝月 LanYue及图”商标、第10359517号“蓝月”商标、第8781827号“蓝月”商标、第8001634号“蓝月 LANYUE及图”商标、第10138776号“蓝月 做家庭大厨”商标、第9928993号“蓝月厨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烤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炉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