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85586号“YIPAO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IPAOXIANG及图 37485586

阅读:38919 2020-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蒋群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85586号“YIP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9486号图形商标、第3110105号“YIPINXIANG及图”商标、…

  申请人:湖南蒋群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85586号“YIP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9486号图形商标、第3110105号“YIPINXIANG及图”商标、第7190687号“中勤 ZHONGQIN及图”商标、第7189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麻花、薄烤饼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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