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安心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圆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4352号“安心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8125046号“安加心”商标、第17632947号“安心家”商标、第19762465号“安心家”商标、第22921604号“安心家”商标、第35616074号“安加心云人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资料、合同、订单、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正在同日协商,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水表、电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水表、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