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厄尔本阿莫吉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5994号“PATHFINDER TWO LAYER PROTECTION 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28355号“PATHFI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19407号“霜冻之蓝 FROST DI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80920号“霜冻之蓝 FROST DI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3363号“PATHFI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07273号“PATHFINDER 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26116号“探险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从事的行业存在巨大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引证商标四商标信息及流程打印件;引证商标五驳回复审决定书及信息打印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从事的行业介绍;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PATHFINDER”可译为“探险者”,与引证商标六“探险者”含义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五“PATHFINDER SL”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用壳;平板电脑用壳;便携式计算机用壳;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心电图信号分析用软件”、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五、六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