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葛百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511686号“AGBI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删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361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相冲突的人造增甜剂(化学制剂)商品,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类国际注册第12973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类国际注册第12973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类国际注册第1321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类国际注册第1321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地址进行变更,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氨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保全证据公证书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经审查已核准国际注销,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四的地址经核准已变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现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人造增甜剂(化学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氨、碱土金属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制化妆品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人造增甜剂(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