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世茂京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丽贤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对第32891302号“世茂京华康法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5月,目前处于存续状态。“世茂京华”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字号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信息;3、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详细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0类面粉加工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仅能证明申请人为合法存续的商事主体,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以“世茂京华”作为商号简称从事商事活动且经使用该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等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