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智微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18794号“智微工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其中“智微”代表着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6720号“智薇ZH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39767号“微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分显著,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所获荣誉、参展资料、产品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智微工业”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智薇”、引证商标二汉字“微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