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天餐饮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3392号“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62878号“豫一博 HOTPOT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18875574号“李想大虾 LIXIANG及图”商标、第19540268图形商标、第11556304号“侯跃福及图”商标、第24572103号图形商标、第5807130号“乐 乐来乐好”商标、第6513410号“乐及图”商标、第7961225号“乐 TEA&COFFEE”商标、第11905853号“乐 7”商标、第23060863号“乐商城及图”商标、第32530022号“乐”商标、第36057735号图形商标、第37872227号“乐”商标、第38016707号“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依法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依法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